新闻中心

国防科工局关于《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Writer: admin Time:2024-03-14 Browse:149

  国防科工局关于《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密、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国防科工局起草了《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用以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工作。2017年8月,《条例》通过国防科工局网站面向社会首次公开征求意见,获得了广泛支持和帮助。

  近期,根据党、国家和军队机构改革和职责调整情况,结合新的工作要求,国防科工局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密、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国家设立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实行保护。本条例所称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的下列建筑、场地(场所)和设备:

  军工设施保护区包括军工设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和安全控制范围。

  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建设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内外兼顾、保障安全的原则。

  国家建立军工设施保护目录管理制度,实行区域保护措施。军工设施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展改革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军工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工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国务院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依据军工设施保护目录和军工设施的性质、重要程度、使用效能和安全保密要求,划设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本条例所称军工禁区,是指设有特别重要的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军工管理区,是指设有比较重要的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区域。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划定区域保护的军工设施,应当根据其承担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性质、作用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确定。涉及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的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军工设施保护目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点、保护区域范围、界线,以及土地(水域)权属和保护要求等证明材料。涉及专用运输线路和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包括专用运输线路界线、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等,并附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产权地图标示。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上报的划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勘察、确定范围等划定工作,形成划定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定工作,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区域的划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还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对划定类别、范围和保护要求等存在争议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并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定工作,向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划定材料。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省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划定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接到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军工设施保护区域划定资料应当分别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立卷归档。

  涉及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的军工设施,需要划定空中禁区保护的,以及有特殊保护要求的陆地、水域军工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复。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设立的具体位置,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标志牌的制作、设立的费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海图制作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撤销或者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撤销或者变更后,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通报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并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工禁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禁区,应当设立明确周界标志并采取技术监控防范措施。

  陆地军工禁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一)禁区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二)禁区具有重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还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防护措施。

  禁止无关人员、交通工具进入军工禁区。未经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准许,任何人员不得对军工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禁区划设机关或者授权单位批准,禁止进入空中禁区飞行。

  在陆地军工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工禁区内的军工设施存在重大危险因素的,在划定陆地军工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工禁区管理单位和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安全控制范围划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制定。

  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允许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爆破以及其他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二)建设、设置和使用影响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电磁辐射源或者障碍物体,使用信号侦收设备;

  (三)未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转让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权;

  (四)未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批准,外国人、外国机构从事固定性活动或者居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管理,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联防机制。

  水域军工禁区应当配备警戒岗哨,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任何人员、船舶以及水下航行器进入军工禁区;

  设有军工禁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军工设施的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工管理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管理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管理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或者采取技术监控防范措施。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一)管理区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品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二)管理区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还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防护措施。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交通工具进入军工管理区,或者对军工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准许。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军工管理区及其周边范围低空飞行。

  水域军工管理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不得从事影响军工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建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以外的军工专有铁路、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应当在线路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使用效能、地形地貌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其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外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牌(桩),标明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标志牌(桩)由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

  军工专有铁路、铁路专用线、军工专用公路的线路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军工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科研、生产、试验阶段的军用飞行器的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位于军工管理区范围内的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机场净空安全的义务。在军工机场净空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的活动。

  军工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周边群众提供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在军工机场侧净空范围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过程中,对电磁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在其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并与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的范围同时划定。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需要调整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后,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划定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可能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问题,及时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兼顾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当规划范围涉及军工设施保护区,或者安排可能影响军工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工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工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商定。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和机关有关部门建立军工设施保护联席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联席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反映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军工设施保护的政策措施,对全国军工设施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席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本地区军工设施管理范围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本地区有关军工设施保护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承担联席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联席工作机制应当分析和总结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反映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的建议。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保护区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军工设施的保护情况,发现影响军工设施使用效能和保护区安全的活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部存在危险物品生产或者存储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军工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六)石油化工企业、油库、埋地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加油站、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及其储存设施;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工设施的职责,教育所属职工爱护军工设施,保守国家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工设施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需要在海图上标示的水域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范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以及相关资料,并提出给予保护的具体措施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工设施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工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工设施,保守军工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一)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

  (二)对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对非法闯入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反制措施,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申请使用反制设备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五)在危及军工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警械、警具和武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一)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进行非法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科研生产管理秩序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非法进入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水域,建筑、设置影响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设施的,由国土空间规划、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拒不离开的,可以没收其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器具。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的,由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断或者破坏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城乡建设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毁坏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以及军工设施安全控制范围警示标志牌、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警示标志牌(桩)或者其他军工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泄露军工设施国家秘密的,或者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工设施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扰乱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依法追究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相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其他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新闻中心

CONTACT US

电话:400-123-4567

Email: admin@baidu.com

传真:+86-123-4567

手机:1388888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