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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研不端治理机制的审视与调整 科技导报

Writer: admin Time:2024-03-11 Browse:114

  针对科研不端,中国已建立起以立法、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为依据的科研不端治理机制。但现行的科研不端治理机制仍在事前、事中、事后存在问题,具体体现于科研数据管理、调查处理模式、惩戒措施等方面。梳理了国外科研不端治理的有益经验,分析了中国科研不端的成因与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指出应侧重建立多元的科研评价机制、完善科研数据管理机制、设立独立的科研不端监管部门、细化科研不端的惩处。

  科学研究是国家进步的重要动力,科研诚信则是科技创新的基石。然而,国内外的科研不端事件频繁发生。关于科研不端的内涵,参考主要政策文本,教育部与科技部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教育部多采用“学术不端”的称谓,科技部则选择“科研不端”“科研失信”的措辞。例如,在2016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学术不端”是包括剽窃、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数据、捏造事实等不端行为在内的违反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2022年,科技部等22部门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的基础上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其中,针对科研失信的界定则在《试行规则》对“科研不端”的定义上新增了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重复发表等7种科研失信行为,体现了规范设计的与时俱进。教育部的规范针对的是师生在教学和科研中的行为,而科技部的规范则面向课题的申请、立项、主持、结项等事宜。尽管制度建设与立法设计因部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学术不端、科研不端、科研失信的内涵在本质上基本一致,即是对学术共同体所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违背,并以抄袭、剽窃、篡改、伪造等为主要表现。

  为了应对科研不端问题,中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法规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通过此次修订,科研诚信被进一步强调,有关科研诚信的条文被补充与扩展,涉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及监督管理数方面规定,多次提及相关制度体系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推进,并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审查与处理做出明确要求。《科技进步法》作为中国科技活动的基本法,为科技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与制度,但法律效果的发挥需要配套制度的跟进。鉴于中国治理科研不端规则的相对滞后,如何调整相关规定,对于提升科研不端治理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科研不端行为的产生深刻且复杂。有研究人员认为,认识扭曲、社会环境与校园环境的影响是学术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有研究人员认为,在权威期刊发表论文的压力可能会引发学术不端行为。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当前,引用、引用-出版物组合数量(如h-index)、期刊影响因子(JIF)、研究经费等量化指标,既是评估高校、科研机构研究水平的依据,也是关乎科研人员受聘、晋升、绩效奖励的客观标准。因此,以期刊评文、以论文评人的科研评价体系,迫使机构、科研人员更关注期刊发文、课题立项的数量和产出的速率。量化的指标确实是评判事物的客观方法,但过分迎合指标可能适得其反,“当一个措施成为目标时,它就不再是一个好的措施”。“不发文则淘汰”的现实压力,导致科研人员逐渐缺乏检证内容的耐心,功利化的倾向诱使科研人员注重成果数量而非质量,伪造数据、抄袭他人成果、一稿多发成为完成科研指标的“捷径”。

  除了科研人员自身缺乏科研诚信,监督不足、同行评审不严谨、评审人剽窃观点、裙带关系等是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有研究人员认为,在缺乏科研诚信政策的国家,学术不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大。一定程度上,监督机制的缺失会影响匿名评审的公平性。在缺乏外界监督的前提下,不透明的评审过程难保权力寻租不发生。例如,国内某核心期刊杂志原主编乌某就通过买卖版面牟利近千万元;某核心期刊杂志原主编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128.95万元。当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约束,在监管缺位的环境下,论文发表、科研项目立项、经费使用管理等环节都可能成为学术不端的土壤。

  综上,科研不端问题的产生既有个人自身的问题,如科研诚信的丧失,也有外部环境的影响,如政策规定的滞后、缺位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

  中国科研不端治理机制的发展,大体经历了3个阶段:理论探讨阶段(1993年版《科技进步法》制定前)、制度化探索阶段(1993年版《科技进步法》制定至2007年版《科技进步法》修订前)以及体系化建设阶段(2007年版《科技进步法》修订至今)。

  中国对科研不端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刘亚光事件”引发了学界对科研不端问题的广泛讨论,内容聚焦于中国的学术风气问题。1981年,时任中国科学院院长方毅在第四次学部委员大会上,强烈谴责了少数人员的学术造假行为。随后,邹承鲁院士等致函《中国科学报》,刊发《开展“科研工作中的精神文明”的讨论》一文,这是中国学术界第1次探讨科研诚信建设问题。20世纪90年代初,“李富斌剽窃论文事件”引发全社会对科研不端问题的关注。1993年1月13日,在《中国科学报》披露该事件后,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黄志生,在2月2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了学校对李富斌的处理决定。《光明日报》和《人民日报》分别于2月3日发表评论文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了《对科研活动中伪行为的辨识与防范》的专项课题研究,对科学和技术应用的可能与伦理规范、科学道德的内涵和规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1993年《科技进步法》制定以前,研究人员逐渐认识到科研诚信不端问题的严重性,但立法的缺席,导致当时对于科研不端的界定、对科研不端的处理并未形成明确规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科技进步法》。该法第44条、第45条第3款、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对如何治理科研不端予以规定。以第60条为例,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此后,为了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落实《科技进步法》,一系列用以规范科技从业者行为的政策文件相继出台。1999年,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就科技工作者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就端正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2003年,科技部发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察办法》,对项目立项、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04年,科技部发布《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对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的对象和依据、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并提出要将科技信用作为国家科技管理和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首次提出建立国家科技计划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逐步建成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同年,教育部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旨在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2006年,科技部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首次提出“科研不端”的概念,并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机构及职责、处罚措施、处理程序以及申诉和复查进行了规定;2007年,科技部发布《科技部建立查处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的机构和机制》,建立了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和科技部集中受理和分工协作的内部工作机制,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及建立了与部门、地方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1993年版《科技进步法》制定以后,科研不端问题得到更高的重视,科研不端治理进入制度化探索时期。

  为了从法律上打击科研人员在科研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为科技创新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科技进步法》于2007年进行了首次修订。该法要求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根据该法,抄袭、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以及骗取国家科技奖励等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遏制伪造、篡改、抄袭、剽窃科研不端行为,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如《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试行规则》《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压实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任务承担单位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等治理科研不端的中央和部委文件,涉及科技人员道德建设,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部门的监管,科研评价,学术论文发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戒以及行政救济等诸多方面。例如,《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重申,对于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视情节追回责任人所获利益,按程序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然而,上述政策法规偏于政策性,存在“倡议多、约束少,位阶低、刚性不足”等问题。因此,仍需完善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制度设计,构建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基本规则秩序。对此,《科技进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2021年审议通过。相比于此前立法,本次修订针对科研不端首次对监督管理制度予以专门化和类型化,将科技行政监管和监督的基本事项集中规定在“监督管理”专章中并置于“法律责任”专章前,有效实现了科研不端行为监管与法律责任追究间的衔接;此外,本次修订也首次将科研诚信失信记录、财政科技资金绩效管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设立以及禁止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等规定纳入立法;最后,新法将科技评价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和方式等固化为立法形式,涉及人才、项目、机构与活动评价、基础研究、企业创新和成果转化等多个方面,这对于摒弃简单以刊物判断研究成果质量的固有做法,进而提升科研人员的学术道德伦理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衔接《科技进步法》的相关制度规定,2022年8月25日,在《试行规则》的基础上,科技部、中央宣传部等22部门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此次修订不仅新增了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重复发表等7种科研失信行为,还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予以进一步明确。

  从2007年《科技进步法》的首次修订至今,科研不端治理逐渐成为一个系统性工程,以国家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为核心的多层次治理体系初步建成。

  随着数据密集型研究范式的发展,科研数据在科研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为科学研究的核心因素,贯穿科学研究的全过程。因此,对科学研究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和共享,有利于提高科研工作的透明度、规范科研工作者的行为、预防和减少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2004年,《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强调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科研失信行为的重要性,规定了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的基本原则、对象和依据,提出了结合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建立国家科技计划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但这些规范并未得到具体的贯彻落实,中国当前科研诚信记录对象的范围有限。尽管《若干意见》要求,“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但现实中,相关的科研数据库中并未记录评审专家的身份信息、研究方向、科研成果、评审质量情况。通常,学术评价采取同行评议,相关信息的不透明,容易招致评判是否公允的质疑,是否存在权力寻租无从得知。此外,中国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对科研数据的管理、保存和分享提出了要求,例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将“科研项目在立项论证、研究实施及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及绩效评价、成果管理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科研文件材料”纳入归档保存范围,并要求科研人员应在科研项目研究工作结束后,将研究、实验记录及时归档,交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保存。自2004年起,中国科技部、财政部陆续在基础科学、农业、林业、气象、海洋、地震、地球系统科学、人口与健康8个领域建立起了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既有的信息管理中缺乏记录科研人员科研活动的内容,包括科研人员查阅的文献、调研等,这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存在出入。数据库存在信息化建设水平不一、数据共享能力不足、数据价值挖掘不深入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科研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工作开展。

  根据新版《科技进步法》关于科研不端治理主体的权责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根据《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管理本单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有权调查、处理科研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

  在科研诚信建设相对成熟的国家,立法一般将科研不端的处置与调查相隔离,不同主体对应不同的权力,从而克服学术不端判定中的先入为主以及由此形成的偏见,使之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则。然而,根据上述规定,治理主体同时享有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权,如同将对案件的起诉与审判收归于法院。过程中,是否掺杂法官个人先入为主的价值偏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不无疑问。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相互重叠的背景下,高校、科研机构内部的“利益集团”也会为科研不端的调查设置阻力。为了保全单位的学术声誉,调查、处理的真实性也面临社会的质疑。其中,一旦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无疑是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纵容,无益于科研诚信建设。新版《科技进步法》第103条规定,设立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健全审查、评估和监管体系,但具体操作仍需配套法规予以细化。

  为了贯彻国家对科研不端行为时刻保持“零容忍”高压态势的要求,新版《科技进步法》增加了科研失信的惩戒措施。相比2007版立法,本次修订增设了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等惩戒措施。然而,立法的威慑性不仅需要惩戒措施的增设,还需要根据行为的恶性程度予以区别处理。只强调惩处而忽视责任的匹配反而会挫伤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科研不端者的合法权益,诱导既得利益者继续铤而走险。对此,新版立法中的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都使用了“情节严重的”表述,为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配置了不同处遇;但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立法并未明确说明,这容易带来“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减损制裁机制的权威性;此外,虽然科研不端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新版《科技进步法》仅在第115条粗略提及科研不端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该条为治理主体援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惩罚科研不端行为提供依据,但过于简单的表述对科研不端治理而言,缺乏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据此,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惩罚科研不端人员成为司法惯性,但行政处罚毕竟在威慑力上有所欠缺。

  从美国的“贝尔实验室舍恩伪造篡改数据事件”到韩国的“黄禹锡造假事件”,科研不端一直是国内外学术界普遍存在的问题。相比于国外科研诚信建设相对成熟的国家,中国治理科研不端的时间较短。国外较成熟的科研不端治理规则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能够为中国科研不端治理机制的完善提供思路。

  科研评价是科研诚信建设的风向标。中国的科研评价多为结果评价。结果评价有利于个人或组织了解和掌握项目成效;但结果评价的弊端也很明显,如忽视过程的发展变化、科研人员的具体工作,并产生过重的科研压力等。并且,强调结果评价容易造成片面化和功利化倾向,形成过分倚重外部激励而内在培养不足的问题。

  发达国家构建了不同的科研评价体系,但共同之处是:科研评价指标将科研的质量放在首位,摒弃简单考核成果数量的模式;坚持评价标准的多元,形成了丰富且可予以量化的评价标准;科研评价体系注重事前评价、事中评价与事后评价的结合。例如,美国的科研评价标准比较多元,涵盖了科研成果的质量、数量、科研环境以及科研影响力等方面,注重科研成果的基础实力与投入产出;其科研评价覆盖事前、事中与事后3个阶段,既有事前对项目风险的专业分析,又有评价小组对项目的实时跟踪与监控以及周期性的总结与反馈,还有根据成果数量、影响力、论文转载数量等指标对项目进行的事后评估。在科研立项方面,澳大利亚的评价指标侧重科研人员的社会经济效益,向学生培养与科研训练倾斜;新西兰科研绩效拨款计划的评估指标由质量评估、年度研究生学业完成情况、外部科研收入3部分组成,其中,质量评估的材料包括科研成果、同行评价、科研环境贡献。随着新西兰政府对科研经济效益重视程度的提高,在评估指标权重的分配上,体现科研成果社会经济效益的外部科研收入由15%提高至20%。

  当前,数据逐渐渗透到科学研究的每一个环节。对此,美国、欧盟、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将科研数据管理作为规范科研人员行为、推动科研诚信建设、提高科研质量的重要举措。例如,《澳大利亚负责任研究行为准则》指出,对科研数据进行妥善管理和保存是负责任的研究行为的重要内容;《欧洲科研诚信行为准则》要求科研人员、研究机构和研究组织应妥善管理研究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数据,并在一定周期内进行保存以确保研究材料和研究数据的安全;英国《科研数据与记录管理政策》规定,学校和科研人员都应承担完整、准确、真实、可靠地保存科研数据的责任。发达国家加强科研数据管理的举措分为2种:科研数据库的建设与科研数据的归档、保存。由于科研数据记载着科研成果产出的全过程,上述举措为调查科研不端提供证据,起到警示和约束科研人员科研行为的作用。

  为了保证调查、处理的公正性,保障被举报者的合法权利,在美国,科研不端的调查与处理分属不同主体,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美国总监察长办公室(Office of Inspector General,简称OIG)和美国健康与人类服务部下设的科研诚信办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简称ORI)都构建了层级严密的调查处理制度。首先,OIG和ORI在独立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之前,由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简称NSF)和美国卫生与公众服务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简称HHS)资助的研究机构对其内部涉嫌科研不端的人员进行调查。其次,OIG和ORI根据研究机构的调查结果对相关行为进行全面审核,决定是否进行自行调查。若无异议,则将结果提交至NSF或HHS进行裁决。最后,由NSF或HHS作出最终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将调查与处理相分离,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寻租行为,防止学术腐败,保证调查结果的公平公正。

  从世界各国的治理实践看,发达国家一般根据科研不端的严重程度、所造成的影响设置明确的处罚种类、期限等。美国NSF根据科研不端的严重程度以及主观意图,规定了3种不同等级的处罚措施以及1年到终生不等的处罚期限:第1种,向个人或科研机构发送谴责信;第2种,部分或全部暂停资助、限制项目支出等;第3种,终止资助项目、禁止个人以国家科学基金会审稿人或顾问的身份参与指定的项目、禁止个人或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参与联邦项目。在德国,刑法、民法、公务员法、劳动法等不同立法构成其治理科研不端的多层次体系。一般处理主要包括撤销已发表的论文,禁止行为主体进行基金申请,剥夺其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等附随后果。根据严重程度,更进一步的处理则包括警告、谴责、罚款、减薪、离职等处分。在加拿大,《三大理事会政策框架:负责人的研究行为》规定: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根据负责人研究行为小组(PRCR)的建议、机构的调查结果、违规的严重程度以及机构、研究人员的补救措施等,来配置适当的惩罚措施。

  相比之下,中国当前的科研不端治理机制,仍在科研评价标准、科研数据管理、治理主体职能分配以及惩罚处遇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可在妥当借鉴上述经验的基础上,寻求立足国情的调整思路。

  健康的学术氛围与良好的学术品质,需要评价机制的改良。《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 (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要求改革结果评价、开展综合评价、强化过程评价、探索增值评价,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探索长周期评价,完善同行专家评议机制,注重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这些改革新规是克服唯分数、文凭、论文、帽子等不合理评价观念的重要举措;为避免急功近利、粗制滥造科研成果,需要适当延长评价周期,允许学术成果空档期,对学术研究的失误与失败持宽容态度;新版《科技进步法》在总则中规定科学技术评价应当以科技创新的质量、贡献和绩效为导向。中国可以构建涵盖科研产出、科研投入、科研过程、科研环境、科研影响等多个方面的评价标准,不单凭论著数量和刊物级别论质量;推广代表作制度和同行评议制度,让研究人员安心科研、创作,促进学术共同体健康成长。

  对科研过程中的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保存、分享、分析和再利用,既能够规范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也能够提升科研过程的透明度,提高科研不端行为的曝光率,进而威慑和预防科研不端的产生。针对科研数据管理机制的问题,中国可以从以下2个方面加强科研数据的管理:一是建立覆盖科研活动全主体和全过程的科研数据管理系统,为管理、保存指数级增长的科研数据提供支持;二是扩大入库数据的范围,将与评审活动相关的专家信息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通过对评审专家信息的记录与共享,既可以保证同行评议的公开、公平、公正,又可以避免评审人借机剽窃他人未公开成果的问题。

  当前,中国对科研不端事件的调查与处理主要采取一体化的模式,相关部门、单位既是调查主体又是处理主体。相比之下,在治理科研不端的过程中,采取调查权与处理权相分离的模式——例如美国的OIG与NSF分别负责科研不端案件的调查与作出决定——更便于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相互监督。为了保证调查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中国可以采取调查权与处理权相分离的办法,设立独立的科研不端监管部门,由该部门对高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值得肯定的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正在从事这方面的有益探索。由其发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为完善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提供了制度支持,根据该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保留自行调查权的基础上,将调查科研不端行为的权力移交、委托相关部门或下放至依托单位、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继而由自然科学监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设置惩戒措施的目的在于营造诚信底线、维护科研秩序、实现科学共同体的自律。目前,惩戒措施主要集中于科学共同体的内部自治,即高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对相关科研人员实施的警告、约谈、劝诫、宣传培训、通报批评、记入失信数据库、限制相应资格、撤销已获得的称号或荣誉等措施。但这些惩处措施基于学术共同体内部形成的自治规定,仅具有软法效力。“负责任的个体需要一个制度框架的保护,以便它能够确立自己的原则、理想和价值观来实现自己的生活意义”。科研不端的惩处不能寄希望于行业内部的自治,同样需要相关立法的保驾护航。科研不端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甚至刑事法律关系。相应地,中国可以根据科研不端的严重性与相关人员的主观恶性,为科研不端的惩处设置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

  首先,科研基金机构与项目承担者之间,为实现特定科研目的而签订的、确立相互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科研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如果项目承担者违反合同约定,存在科研不端,例如,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未定期报告知识产权的实施及保护情况、未维护国家技术安全和技术利益、论文抄袭等,给基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次,项目承担者与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机关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科技进步法》第112条,当项目承担者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科研不端行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记过、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解聘等行政处罚和处分。最后,刑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为重要法益的保护提供后盾,是保护法益的最锐利的法治工具。科研秩序作为创新型国家的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秩序的维护需要刑法保驾护航。根据中国《刑法》,科研不端行为并非独立罪名,但科研人员违背诚信、实施敲诈行为,则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例如,在横向科研项目的立项环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科研人员如果在科技活动中,就有关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科研人员如果在申报科研项目、科研合作、转让成果过程中,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科研诚信是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然而,中国科研不端治理方兴未艾,如何有效处理科研人员相关违规违法问题,防止科研不端对科研创新的侵蚀,需要针对中国科研不端治理在事前预防、事中调查与事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对科研不端治理机制予以相应调整,构造科研不端治理的制度化路径,从而规范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保证治理效果。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科研不端治理的有益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针对既有的科研不端治理机制提出了4点调整思路:一是完善科研评价机制,构建涵盖科研产出、科研投入、科研过程、科研环境、科研影响等方面的多元评价标准;二是加强科研数据管理机制,既要保证科研数据管理能够覆盖科研活动始终,又要扩大入库数据的范围,让社会公众监督治理的全过程;三是通过科研不端监管部门的独立化,采取调查权与处理权相分离的模式,避免治理过程产生权力寻租的新问题;四是细化科研不端的惩处,保证罚当其过、罚当其责。

  作者简介:吴何奇,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犯罪学、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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